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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企业破产法律制度 ​

一、破产原因与申请 ​

1.1 破产原因 ​

破产原因是认定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启动破产程序的法定事由,需同时满足两个要件:

  •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 资不抵债,或
  •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 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判断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所有破产原因的共同前提,指债务人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表明其不能支付到期债务。

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4 种情形:

  1. 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2. 资不抵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3. 发生较大数额财产不能回收,逾期未履行担保义务,且无其他清偿可能
  4. 长期亏损且经营扭转困难

1.2 申请人对比 ​

申请人清算重整和解
债务人✓✓✓
债权人✓✓✗
出资人(≥注册资本 1/10)✗✓✗
金融监管部门✓(金融机构)✓✗
税务机关仅通知--

提示

和解只能由债务人提出申请;出资人仅能申请重整。

1.3 破产申请流程 ​

  • 管辖: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 受理时限:对申请审查,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 通知:受理后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 债权申报:债权人收到通知后 30 日内、未收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申报债权(最短不少于 30 日,最长不超过 3 个月)
  •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 15 日内召开

1.4 债务人异议不成立的 5 种情形 ​

  1. 因资金困难或经营管理不善使其不能支付
  2. 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 未善意履行和解协议
  4. 有转移或隐匿财产行为
  5. 其他

二、受理的法律效果 ​

2.1 个别清偿无效 ​

受理后,个别清偿一般无效(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2.2 保全措施 ​

受理后,有关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中止。

2.3 诉讼中止 ​

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

2.4 基于债务人财产的诉讼 ​

4 类情形可在受理后提起:

  1. 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
  2. 保证人代位求偿
  3. 取回权纠纷
  4. 撤销权纠纷

三、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

3.1 管理人选择权 ​

管理人有权决定继续履行或者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有权催告。

3.2 视为解除的 3 种情形 ​

  1. 管理人自收到催告之日起 30 日内不予答复
  2. 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 2 个月内未通知
  3. 管理人决定解除

3.3 管理人无权解除的 3 种情形 ​

  1. 法律规定的不可解除合同
  2. 政策性贷款合同
  3. 排他许可合同中被许可人已支付合理对价

3.4 金融衍生品 ​

管理人无权选择继续履行(终止净额结算)。

注意

金融衍生品交易适用终止净额结算制度,管理人不享有选择继续履行的权利。


四、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

4.1 破产费用(3 项) ​

  1. 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2. 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3. 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4.2 共益债务 ​

保护债务人财产的:

  1. 因管理人或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2. 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产生的债务

保护第三人的:

  1. 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2. 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4.3 清偿顺序 ​

破产费用 → 共益债务(不足时按比例清偿)

注意

破产费用优先于共益债务。均不足时各自按比例清偿。


五、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执转破) ​

5.1 条件 ​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 资不抵债。

5.2 管辖 ​

执行法院(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审查。

5.3 流程 ​

执行法院 → 征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意见 → 移送 → 破产审查


六、管理人制度 ​

6.1 不得担任管理人的情形 ​

  1. 利害关系人
  2. 3 年内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3. 曾被吊销执业资格
  4. 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

6.2 指定方式 ​

方式适用情形
随机方式一般案件
竞争方式重大复杂案件
推荐方式政府推荐

6.3 报酬 ​

由法院确定,按照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的一定比例。

6.4 管理人职责 ​

  • 接管财产 / 文书 / 印章
  • 调查财产状况 / 制作财产报告
  • 决定内部管理 / 日常开支 / 继续或停止营业
  • 管理和处分财产
  • 代表参加诉讼仲裁
  • 债权审查
  • 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6.5 管理人责任 ​

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七、债务人财产 ​

7.1 财产判定 ​

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 + 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财产。

7.2 出资追回 ​

出资人未缴纳的出资(不论是否到期)均应缴纳。

7.3 董监高非正常收入追回 ​

管理人可追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

7.4 担保物取回 ​

债务人为他人担保的,担保物属于债务人的,管理人可以要求取回或以合理价格变卖担保物。


八、撤销权 ​

8.1 减损债务人财产(受理前 1 年内) ​

5 种可撤销行为:

  1. 无偿转让财产的
  2. 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3. 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4. 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5. 放弃债权的

8.2 个别清偿(受理前 6 个月内) ​

债务人已具有破产原因但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8.3 不可撤销的 5 种特例 ​

  1. 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个别清偿
  2. 非自愿的强制执行
  3. 清偿到期小额债务
  4. 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当支付的合理费用
  5. 基于劳动法律规定的义务或惯例的支付

记忆口诀

撤销权关注"1 年 + 6 个月"两个时间节点:1 年内看 5 种减损行为,6 个月内看个别清偿。


九、无效行为追回 ​

9.1 隐匿转移 ​

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无效。

9.2 虚构债务 ​

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行为无效。

注意

无效行为不受时间限制,与撤销权不同。撤销权有"受理前 1 年 / 6 个月"的时间限制,无效行为则不论何时发生均可追回。


十、取回权 ​

10.1 一般取回权 ​

  • 权利: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权利人可以取回
  • 时间:随时向管理人提出
  • 义务:支付代管费用
  • 财产被不当处理:权利人因债务人财产代管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

十一、出卖人取回权 ​

11.1 在途货物 ​

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时,出卖人已发运但尚未到达债务人处的货物,出卖人可以取回。

11.2 所有权保留买卖 ​

情形处理
卖方破产买方已支付全部价款或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的 → 不得取回
买方破产买方未支付全部价款 → 管理人继续履行 / 解除

11.3 回赎权 ​

管理人可以在取回通知到达后的合理期间内,支付全部价款回赎标的物。


十二、抵销权 ​

12.1 主张 ​

债权人可以主张抵销。

12.2 期间 ​

债权申报期限内。

12.3 生效 ​

向管理人主张,由管理人审查。

12.4 不可抵销的 5 种情形 ​

  1. 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2. 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破产原因时取得的(但 1 年前取得的除外)
  3. 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才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
  4. 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抵销的
  5. 其他

十三、债权申报 ​

13.1 可申报的 6 类 ​

  1. 到期债权
  2. 未到期债权(视为到期,但应扣除未到期利息)
  3. 附条件 / 附期限(可以申报)
  4. 连带债权(可由任一 / 全体申报)
  5. 管理人解除合同的对方损害赔偿请求权
  6. 职工债权(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公示,职工对清单有异议的向法院提起诉讼)

13.2 不予申报的 2 类 ​

  1. 破产受理后的债务利息
  2. 行政罚款 / 刑事罚金 / 罚没财产 / 惩罚性赔偿

13.3 申报期限 ​

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最短 30 日、最长 3 个月。

13.4 补报 ​

逾期未申报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之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补充分配。


十四、破产债权中的特别规定 ​

14.1 连带保证 ​

债务人破产:

保证类型债权人申报规则
连带保证债权人可全额申报
一般保证在保证人不能清偿的部分范围内申报

保证人破产:

保证类型债权人申报规则
连带保证全额申报
一般保证扣除债务人能清偿的部分后申报(先诉抗辩权不适用于破产)

14.2 双方均破产 ​

债权人可分别向两方申报债权,但总额不超过实际债权。

14.3 委托人破产 ​

信托受托人可以委托人的财产申报债权。

14.4 票据出票人破产 ​

票据发行人破产,付款人 / 承兑人不受影响继续付款。


十五、破产债权确认 ​

15.1 异议处理 ​

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15.2 管理人审查 ​

管理人依法审查后编制债权表。

15.3 登记造册 ​

债权表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15.4 法院确认 ​

对管理人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裁定。


十六、债权人会议 ​

16.1 第一次会议 vs 以后的会议 ​

  • 第一次: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 15 日内召开
  • 以后的会议:管理人 / 债权人委员会 / 占债权总额 1/4 以上的债权人提议,由法院召集

16.2 表决权 ​

类型表决权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仅就未受偿部分行使表决权(重整除外)
职工 / 税务机关的债权不享有表决权

16.3 职权 ​

  • 核查债权表
  • 监督管理人
  • 选任 / 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 决定继续 / 停止营业

十七、债权人会议决议 ​

17.1 表决方式 ​

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 + 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 2/3 以上(双重多数)。

17.2 重整计划草案 ​

分组表决 + 强制批准制度。

17.3 不服 ​

对决议不服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裁定。

17.4 可撤销情形 ​

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决议,法院可予以撤销。


十八、债权人委员会 ​

18.1 人数 ​

最多不超过 9 人。

18.2 职权 ​

  • 监督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处分
  • 监督破产财产分配
  • 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18.3 决议 ​

过半数通过。


十九、重整 ​

19.1 申请主体 ​

  • 债务人 / 债权人可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破产前申请
  • 出资人(≥注册资本 1/10)可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破产前申请

19.2 听证 ​

法院可以在裁定前召开听证会。

19.3 经营管理 ​

管理方式适用情形
管理人管理原则
债务人自行管理债务人申请且法院批准

19.4 担保物权暂停行使 ​

重整期间担保物权暂停行使(但担保物有损坏或价值明显减少可能的,担保权人可以请求恢复)。

19.5 重整期间其他事项 ​

  • 重整期间不得向个别债权人清偿
  • 重整期间新发生的费用为共益债务

二十、重整计划 ​

20.1 制定 ​

管理人 / 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由债务人制定;应在法院裁定重整之日起 6 个月内提交,可延期 3 个月。

20.2 分组表决 ​

组别说明
第一组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第二组职工债权
第三组税款债权
第四组普通债权
第五组出资人权益调整(必要时)

20.3 批准流程 ​

步骤内容
全部通过债务人或管理人 → 法院申请批准
部分未通过再次表决(仍未通过 → 法院可强制批准)

20.4 强制批准条件 ​

  1. 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法定条件
  2. 该组至少有一个债权人同意
  3. 未通过的表决组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所获得的清偿不低于按照破产清算所获得的清偿
  4. 普通债权公平对待

强制批准要点

强制批准是为了防止个别表决组恶意阻挠重整计划,但必须满足"不低于清算清偿"的底线保护。


二十一、重整计划效力与执行 ​

21.1 效力 ​

经法院裁定批准后,对全部债权人(含未申报的)有效。

21.2 执行人 ​

管理方式执行人
管理人管理管理人执行
债务人自行管理债务人执行

21.3 监督人 ​

管理人监督执行。

21.4 变更 ​

经法院批准可以变更。

21.5 终止执行 ​

不能执行或不执行的 → 法院裁定终止 → 宣告破产。


二十二、和解 ​

22.1 流程 ​

  1. 债务人提出
  2. 法院裁定和解
  3. 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
  4. 法院裁定认可
  5. 执行和解协议

22.2 效力 ​

和解协议对全部无财产担保债权人(含未申报的)有效。

22.3 无效事由 ​

  1. 欺诈
  2. 恶意串通
  3. 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22.4 和解终止 ​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不执行和解协议 → 法院裁定终止 → 宣告破产。

和解 vs 重整

和解只能由债务人提出,效力仅及于无财产担保债权人;重整效力及于全部债权人。


二十三、破产清算 ​

23.1 变价原则 ​

公开拍卖为原则。

23.2 变价方式 ​

拍卖 / 变卖 / 折价。

23.3 清偿顺序 ​

顺位内容
优先担保债权(就担保物优先受偿)
第一顺位破产费用 + 共益债务
第二顺位职工工资 / 医疗 / 伤残补助 / 抚恤 / 基本养老保险 / 基本医疗保险 / 工伤保险 / 失业保险及补偿金
第三顺位社会保险费用 + 所欠税款
第四顺位普通破产债权

注意

同一顺位不足清偿的,按比例分配。

23.4 别除权 ​

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就该特定财产优先受偿。

23.5 特别事项 ​

  • 分配方案由管理人制定,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执行
  • 最后分配确定后,应在 10 日内完成分配
  • 无法交付的提存

二十四、关联企业合并破产 ​

24.1 实质合并 ​

所有关联企业的资产和负债合并为一个整体进行清算。

要素内容
适用成员之间人格高度混同(资产 / 人员 / 业务 / 财务高度混同)
管辖一般由核心企业所在地法院管辖
法律效果内部债权债务归于消灭,统一清偿

24.2 程序合并 ​

多个关联企业的破产案件由同一法院合并审理,但各企业法人人格独立。

要素内容
适用关联企业分别破产,为提高效率
管辖协调确定管辖法院
法律效果各自独立的财产和债务,分别清偿

实质合并 vs 程序合并

实质合并→法人人格否认,统一清偿;程序合并→法人人格独立,分别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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